心尖肥厚型心肌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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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4/22 19:45:00

案情介绍

年9月14日下午14时30分许,患者何某某感觉呕吐、头晕、胸痛、无力到被告卫生室治疗,当天接诊医生初步诊断为胃肠型感冒,给予患者肌肉注射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柴胡注射液、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各1支。注射针水后,患者无异常反应。随后患者外出离开卫生室。约2小时后,患者何某某仍感觉不适又返回卫生室,要求继续打针治疗,经医生解释不能再打针后,给予患者口服保济丸、感冒清颗粒各1袋。服药后,何某某在卫生室病床上躺卧休息。在两次的接诊过程中,接诊医生并未对患者进行常规听诊检查。在何某某卧床休息期间,卫生室人员也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约半小时后,何某某发生气喘、呼吸困难、四肢痉挛、出汗、口吐白沫等症状。卫生室医生发现后对何某某进行了听诊检查,听诊心率12次/分钟,心音遥远。医生给予肌注肾上腺素1支、吸氧及胸外心肺复苏抢救。在抢救过程中患者瞳孔散大,颈动脉搏动消失继而失去生命体征。事发后,经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死因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某死亡原因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致心力衰竭死亡。

原告(何某某家属)认为被告卫生室、卫生院(托管机构)存在过错,导致何某某死亡,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且看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因二被告在为患者何某某提供诊疗服务的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及相应的诊疗义务,病情评估不到位,对患者病情变化未予以重视,延误了患者病情,由此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的医疗侵权行为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医方观点

卫生院、卫生室共同辩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案死亡原因跟二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1.卫生室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柴胡注射液、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三种药物的使用方式欠妥当,有配伍禁忌,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但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何某某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2.结合当地的医疗条件和水平,卫生室已尽到与其医疗条件和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卫生室无诊断及有效救治急性心肌梗死的能力和条件。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患者自身患有严重冠心病,但其本人及家属均未知悉其患有该项疾病。以致其在身体不适而到被告卫生室就诊,村卫生室在医疗条件有限情形下,对其进行问诊后初步诊断为胃肠型感冒症状,并对其给予肌肉注射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柴胡注射液、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而上述三种药物均存在药物配伍禁忌,经鉴定,该配伍行为存在过错。虽然该配伍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原因无因果关系,且卫生室的医疗水平也无诊断治疗抢救冠心病的能力。但是在患者感觉身体不适没有得到缓解的情形下,卫生室医生继而又让其服药并在卫生室病床上躺卧休息,且在其卧床休息的近半小时内,对患者不予进一步的观察注意,以致在患者病情恶化时,才予以抢救治疗。故此,被告卫生室也未尽到对留观病人的注意义务,故卫生室的上述过错的行为,对患者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患者自身疾病突发意外风险极高,结合卫生室药物配伍不当、病历书写不规范及对留观病人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由被告卫生室承担15%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卫生室属于被告卫生院的下属医疗机构,虽然实行由卫生室自负盈亏的机制,但是根据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实施,卫生院应该对卫生室的过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年5月31日法院判决:限被告某县某卫生院、某县某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35元。限被告某县某卫生院、某县某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尸检费用20,元。

笔者提醒

一、什么是猝死?

世界卫生组织(WHO)的猝死定义:“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即为猝死。”

从发病到死亡多长时间才能认定为猝死呢?具体的量化时间目前尚无公认的统一标准,有人认为其从发病至死亡的时间在1小时、6小时、12小时和24小时之内,有人认为也包括48小时之内的死亡者。世界卫生组织认为的时间是6小时之内。目前公认的是发病1小时内死亡者多为心源性猝死。

二、在医院发生的猝死容易引起医疗纠纷。

1.死亡发生过于迅速,易引发纠纷。

绝大多数引起医疗纠纷的猝死是发生在医疗机构或猝死发生前短时间内在医疗机构就诊过,家属难以接受事实并容易产生医疗机构治疗不当的想法,特别是输液过程中发生猝死,百分之百会引发家属产生“打错药”的疑问,这也容易导致家属强烈的情绪反应,而医务人员也无法给出容易让家属信服的解释。

2.死因不明。

因为猝死发生的时间过短,无明显先兆症状,绝大多数猝死的原因还没来得及查清楚,这就导致死因不明。看过林律师以往文章的朋友都知道,死因不明的医疗纠纷案件要走司法程序,不做尸检基本上不会有鉴定机构会受理医疗损害鉴定,除非从现有病历可以推定死亡原因。

三、尸检结果多不会对患方有利。

除外输液反应引起的猝死(口服药引起的过敏性休克死亡极少),其他猝死基本上身体内都潜伏着严重的疾病,特别是心脏病,如肥厚型心肌病、冠心病、恶性心律失常等等,严重的自身疾病导致的猝死,医疗机构即便有过错,也基本上与死亡无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发生猝死时,要不要尸检后走司法程序,家属应当想清楚。

四、即便鉴定有过错,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比例很低。

如果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且与猝死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还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但猝死的发生主要与患者自身疾病有关,即便是输液反应导致的死亡,也多与患者过敏体质密切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一般医疗机构的过错参与度为轻微,患方走司法程序的性价比很低。

五、患方应该客观面对猝死的发生。

正如前文所说,猝死基本上是因为患者自身存在严重疾病所导致,将悲伤的情绪发泄到医疗机构身上是不合理的,林律师经常遇到在诊所诊治的过程中发生猝死的案例,因为家属积极地现场维权,诊所迫于压力在没有任何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给了巨额赔偿。虽然患方获得了赔偿,但这种结果是不公平的,对整个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六、患方维权要点。

1.建议以协商解决为主要方式。

前文已讲述猝死后发生的医疗纠纷走司法程序需要尸检,同时如果构成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也不高,所以走司法程序性价比很低,建议争取协商解决。

2.重视医疗机构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可以查找以下违法违规行为,如未书写病历、未建议转诊、未按首诊负责制完善基本的检查或请相关科室会诊等等,给协商解决提供有利筹码,因为这些违法违规行为是可以到行*机构投诉要求行*处罚的。

3.重视社会关系。

这类案件的协商调解,社会关系比较重要,因为没有类似其他疾病发生发展经过的预警,家属强烈的情绪波动也容易被医疗机构理解,多愿意基于人道主义赔偿息事宁人,保证医疗秩序的和谐,如果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中间人(和事佬),比较容易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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